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提高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专业化水平,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保养各环节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是指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含升降、附着,下同)、拆卸、维修、保养等工作,由一家具备相应的建筑起重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详见附件一)的企业(以下简称 “一体化”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的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一体化”企业和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鼓励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与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做大做强,申请进入“一体化”企业名录。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企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一体化”企业应当设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安全、经营、财务、维修保养、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管理体系运行有效,确保企业服务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七条 “一体化”企业应根据企业规模按要求配备专业齐全、人数合理的管理队伍和特种作业人员队伍,并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 “一体化”企业应当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性能良好、质量稳定、安全保护装置齐全、灵敏、可靠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九条 “一体化”企业必须及时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或变更,定期开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性能评定,对达到使用年限或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的建筑起重机械予以报废,并依法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一体化”企业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做到“一机一档”,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运行可追溯。    

    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一体化”企业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一体化”服务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内容;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一体化”企业应加强在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检查,监督、指导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建立企业起重机械智能监控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时掌握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一体化”企业应建立抢修制度,配置符合企业规模的抢修车辆、设备和技术人员,及时发现、准确判断并有效消除起重机械故障。   

    第十四条 “一体化”企业应及时开展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增强自身技术能力。


    第三章  “一体化”管理中相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承担本规定中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对“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与“一体化”企业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明确“一体化”企业服务对象,监督“一体化”企业和使用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二)与“一体化”企业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将项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清单及其对应的“一体化”企业名单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一体化”企业提供拟安装起重机械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五)会同使用单位审核“一体化”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会同使用单位审核“一体化”企业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九)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十)组织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

    (十一)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督促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与“一体化”企业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二)制定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一体化”企业的设备维护、保养工作。

    (五)指定专职机械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建筑起重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一体化”企业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督促本单位人员安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八条 “一体化”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安装拆卸、维护保养及安全操作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包括巡检、月检、季检,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应包括日常保养、定期保养、转场维修保养等工作;

    (七)对建筑起重机械自身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八)使用具备资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信号司索等特种作业人员;

    (九)及时发现和消除使用过程中的机械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一体化”企业负责监督检查司机的安全操作行为。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应专人专岗、定机定人。每名司机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司机违章操作的,应立即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企业和个人予以处罚;使用单位强制要求司机违章作业的,“一体化”企业和司机应拒绝执行并向监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一体化”企业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形严重的,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并有权在现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总承包单位组织对该项目所有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排查,重新验收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一体化”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企业所属建筑起重机械一律停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因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维护不当或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停止使用后,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改的;

    (三)使用没有经过产权备案或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四)擅自改装起重设备、破坏安全防护装置;

    (五)降级使用设备零件、部件、配件或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零件、部件配件;

    (六)其他严重降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设备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主体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定期发布 “一体化”企业名录,并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存在不良行为的“一体化”企业及时清退出“一体化”名录。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选择“一体化”企业承担建筑起重机械相关工作;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优先选择“一体化”企业承担建筑起重机械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   日起施行。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为了维持《湖北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鄂建设规〔2013〕1号)的合法性,我们拟对该文件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了“鼓励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与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申请进入“一体化”企业名录”的相关内容。

    二、增加了对“一体化”企业清退的相关规定。

    三、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求调整为: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选择“一体化”企业承担建筑起重机械相关工作;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优先选择“一体化”企业承担建筑起重机械相关工作。与《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的通知》(鄂建文〔2016〕43号)的要求相一致。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内容,因为不良行为公示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已有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进行明确,本文件不再规定。

    五、对文件附件的技术条件调整如下:

    1、将原文件中要求企业需自有一定数量的塔吊和施工升降机,调整为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设备,设备权属关系可为自有、联营或租赁,由“一体化”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负责;

    2、技术人员的配备,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人员数量标准,规定了各不同专业的人员数量;

    3、取消了对“一体化”企业维修保养基地面积和维修车间面积的规定,要求企业具有与其设备能力相适应的维修保养基地和维修车间。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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